第二条部分条款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等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集中建设,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对政府投资工程按照项目管理层级实施统一专业化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的组织建设方式。
第五条 下列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集中建设: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办公、技术业务用房以及相关设施工程;
(二)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工程;
(三)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工程;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具体范围。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以及应急建设的政府投资工程,可以不实行集中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筹措并拨付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设资金年度预算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严格执行。
实施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项目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交通知后及时办理接收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2个月未办理接收手续的,视为接收。
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使用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进行账务调整,完善资产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
实施单位应当自完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手续之日起1个月内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建设各阶段形成的城建档案,自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向使用单位移交资产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建设,落实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投资控制等管理责任,具体办理工程结算等工作事项。
实施单位应当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进行招标并签订合同,使用单位参与研究选用项目设备材料。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与实施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不得承担集中建设项目的具体业务。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使用单位参与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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